(2014)辰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411号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军,蒋世泉,蒋方红,蒋秀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姚源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王军,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被告蒋世泉,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被告蒋方红,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被告蒋秀莉(曾用名蒋秀丽),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乡。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军、蒋世泉、蒋方红、蒋秀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因原告辰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