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管建宝与储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建宝,储建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管建宝,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告:储建余,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原告管建宝诉被告储建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宝和被告储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建宝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储建余在庭审中辩称:我是欠原告150000元钢筋款,当时我们没有约定钢筋款什么时候给付。另外我支付了利息7000元左右。这钢筋是李庆华让他送过来的。原告管建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储建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的确是我写的,但欠条上面原来有“由李庆华付款”这几个字,但不知被谁涂掉。被告储建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储建余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储建余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从李庆华、朱礼亮手中承包了位于和县善厚镇的苏杨安置房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手中购买钢筋,截止到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15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钢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储建余在原告管建宝处购买钢筋,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储建余拒不支付150000元钢筋款,显属无理,故原告管建宝要求被告储建余支付150000元钢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给付了原告7000元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认为欠条上原来有“由李庆华付款”等字,所以该笔钢筋款应由李庆华负担。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储建余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从李庆华、朱礼亮手中承包了位于和县善厚镇的苏杨安置房工程,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明自己拿到工程承包款后就可将150000元的钢筋款归还给原告,故对被告主张该笔钢筋款应由李庆华负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建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管建宝钢筋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储建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