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爱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转为监视居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黑R583**号“三鑫”牌三轮摩托车在黑河市区内沿魁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魁星路中段一处建筑工地附近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撞到,刘××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认定,被告人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与刘××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当晚,被告人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据,证人陈××、刘××、刘××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材料、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黑R583**号“三鑫”牌三轮摩托车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与刘××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韩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第六条第一款: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