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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培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17号原告陆培骅。法定代理人陆培敏。委托代理人张振扬、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碧钦。委托代理人陈曾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赵东。委托代理人俞淼华。被告俞淼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委托代理人郝晓青,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培骅诉被告郑碧钦、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俞淼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扬、赖小俊,被告郑碧钦的委托代理人陈曾青、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俞淼华、被告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淼华、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郝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培骅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郑碧钦驾驶沪E5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星东路东兰路路口,撞倒原告亲属张正洪,张正洪被撞后又与被告俞淼华聘用的驾驶员王海龙停放于上述路口的属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RXX**货车尾部相撞,致张正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碧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淼华聘用的驾驶员王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洪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抢救费652.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000元、丧葬费32,70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60元、住宿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毁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429,218.6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的70%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由人寿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范围外的部分及律师费要求被告一承担70%,被告俞淼华与被告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结婚证;2、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5、户口簿;6、抚养证明、残疾情况证明、残疾证;7、抢救费发票;8、律师费发票。被告郑碧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垫付6万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5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愿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居委会证明原告的抚养情况,因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不能以居委会为标准,应该有相应的鉴定,而且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不是居委会能确定的,且残疾人有相应补偿金的。是否需要抚养是有异议的。残疾证颁发的日期是事发之后颁发的,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沪BRX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俞淼华与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与人寿保险意见一致,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培骅与死者张正洪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9日,被告郑碧钦驾驶沪E5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星东路东兰路路口,撞倒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正洪,致张正洪被撞后又与被告俞淼华聘用的驾驶员王海龙停放于上述路口的属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RXX**货车尾部相撞,张正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碧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淼华聘用的驾驶员王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洪无责任。另查明,沪E5XX**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沪BRX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海龙系被告俞淼华聘用的驾驶员,王海龙所驾驶车辆属被告俞淼华所有并挂靠于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原告陆培骅属精神贰级残疾,享有每月960元低保,日常生活由张正洪照料。张正洪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死者,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人民币652.60元,被告郑碧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抚养证明、残疾情况证明、残疾证、抢救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碧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淼华聘用的驾驶员王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洪无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和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责任在商业险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碧钦、被告俞淼华依责任赔偿,被告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被告俞淼华依责任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医疗费,系抢救死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物损费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处理事故所需之必然,由本院依照处理事故的一般情况酌定三人一个月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5,460元予以确定;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现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以三人每人每天60元计15天,计2,7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2.6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46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物损1,6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000元,合计人民币1,428,318.6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326.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物损费8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人民币111,126.3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326.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物损费8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人民币111,126.30元。尚余死亡赔偿金等1,206,066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06,066元的7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844,246.20元,尚余361,819.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郑碧钦负担7,000元,该款与其垫付的款项抵扣后差额部分53,00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理赔款中直接抵扣支付、被告俞淼华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被告俞淼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培骅人民币111,126.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培骅人民币111,126.3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培骅人民币791,246.2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培骅人民币361,819.8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郑碧钦53,000元;六、被告俞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培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七、被告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被告俞淼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7.80元,由被告郑碧钦负担4,940.46元、被告俞淼华、被告上海储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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