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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与逯某某(已判刑)、刘某(1996年6月16日出生)在X县XX镇XX村砖厂盗窃7块电瓶,后将电瓶卖掉,得赃款560元。2012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逯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X县XX镇XXX村马某某羊圈处,将羊圈内的5只羊盗走,后逯某某将所盗的羊带回自己家卖掉,得款2400元。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750元,被盗羊的价值为10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数额合计12250元(庭审后,其家属已经主动缴纳该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购买电瓶单、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盂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同案犯刘某、逯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逯某甲、秦某某的证言,电子卷宗、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郭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