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盘某海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海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海,男,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益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盘某海到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白哪忠岭砍伐天然林木、藤及杂草,并清理干净,于同年5月种植上益智苗。经琼中县林业局调查,被毁林地权属为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抄方上村,为省级公益林,林木权属为国有,毁林面积24.11亩,被毁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1.8139立方米,出材量7.088立方米,被毁幼树4853株。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盘某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长柄砍刀1把;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伟、王某川、王某、吉某思、黄某恒的证言;被告人盘某海的供述与辩解;琼中县林业局琼中林调(2013)0034号《琼中县上安乡抄方村委会罗眉村白哪忠岭毁林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天然林地24.11亩,用于种植益智,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罪行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盘某海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柄砍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汉军审 判 员 羊华学人民陪审员 邢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