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褚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文宏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7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及父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且脾气暴躁,长期找原告父母大人要钱,从不顾家,对原告和家庭极其不负责,贪图享受,好买彩票。2013年3月份,因原告不堪忍受,外出谋生至今,分居已达两年有余,被告从未与原告通过电话,从未关心过原告,反而常常窜到原告父母家大吵大闹。2015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父母家中财产砸坏(公安机关已介入)。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7.8万元;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均分;4、婚后债务6700元,共同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褚某某将原告父母家财物损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原告走的时候双方没有争吵,与原告感情也没有出现问题。两年来与原告音讯不通,被告一直还在向原告的母亲打听原告的去处,但原告的母亲没告诉被告。后来被告准备报警原告失踪,原告的母亲才说原告去打工了。在家里,被告没打过原告,也没有要原告做事,只要原告带小孩。被告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7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子,小孩目前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夫���之间有感情基础存在。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小孩现处于成长关键期,需要和睦、温暖的家庭,以为其健康成长提供良好家庭环境。因此,从珍惜夫妻情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文宏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