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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银,系成都市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汪某某均系再婚,我婚前生育一子冯某某。1997年4月3日我与汪某某在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少,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汪某某对我拳脚相加,不做农活也不外出务工挣钱,家庭生活开支及子女抚养均由我打工维持。2010年5月1日开始我们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我与汪某某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再婚前,杨某某与前夫于1994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冯某某,离婚后冯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汪某某再婚前未生育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1997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3日双方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再婚后,冯某某随原告杨某某、被告汪某某共同生活。1997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汪某甲,现在外务工。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向汪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逾期,被告汪某某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杨某某的身份证、汪某某、冯某某、汪某甲的户籍证明、冯某某、汪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射洪县金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刘群英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杨某某亦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人民陪审员  冯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