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址: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巫静(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商议后前往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实施盗窃。当二人行至步行街内尚街附近的丽人坊纹身店时,见被害人朱某在店内纹身,其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3L手机(鉴定价值2068元)放在店内沙发上。吴某遂假装观看纹身,遮挡住店内人员视线,巫静则趁机将手机盗走。得手后,两人一前一后迅速逃离现场。朱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出店追赶,并在尚街门口将吴某控制,带回店内并报警。期间,在朱某的要求下,吴某电话联系巫静,让巫静归还手机,巫静遂将所盗手机丢弃于本市庐阳区黄山大厦一楼厕所内,并将丢弃地址告知朱某,朱某至上述地点将手机取回,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吴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伙同巫静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审理期间预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某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