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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巡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吴玉民、河南省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吴玉民,河南省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巡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路****号。负责人:田家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该公司职员。被告:吴玉民。被告:河南省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冠锋。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诉被告吴玉民、河南省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玉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驳回。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民、河南省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玉民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顺汽贸。2012年9月11日,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与吴玉民签订货物承运合同书,委托吴玉民承运一批防盗门及其他五金货物从永康运往陕西省西安市。该批货物由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吴玉双)以投保人身份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亦为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吴玉双)。2012年9月12日3时15分,被告吴玉民驾驶前述车辆途径G3京台高速往安徽方向1425KM+400M段(开化境内),因被告吴玉民处于疲劳驾驶状态,但是仍然继续行驶车辆,导致主车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后侧翻并引发火灾,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毁损,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并经吴玉民确认,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547450元,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吴玉双)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最终确认赔偿额为497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实际支付,该货运站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本次事故鉴定费为16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玉民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3000元(含鉴定费16000元),并由被告天顺汽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玉民未提出答辩。被告天顺汽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涉案保险事故中原告与被保险人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吴玉双)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款,并受让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4、查勘报告二张,证明理赔款计算过程。5、事故认定书、火灾证明,证明2012年9月12日,吴玉民驾驶的车辆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承保货物受损的事实。6、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为547450元的事实。7、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挂靠协议书,证明吴玉民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顺汽贸,实际车主为吴玉民的事实;8、货物承运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玉民与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间承运合同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吴玉民、天顺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吴玉民、天顺汽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6日,被保险人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吴玉双)对其国内运输的货物予以投保,与原告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协议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168元。2012年9月11日,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与被告吴玉民签订《货物承运合同书》,由被告吴玉民承运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一批货物从浙江省永康市到陕西省西安市,运费13500元,保证在9月13日前安全运到目的地,运输途中万一发生货物造成淋湿或损坏、丢失,由承运人按实际损失全部赔偿。2012年9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吴玉民驾驶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浙江省永康市出发驶往陕西省西安市,2012年9月12日3时15分,在途径G3京台高速往安徽方向1425KM+400M附近处(开化境内),车辆头部左侧碰撞中央护栏并发生侧翻后起火,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毁损,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玉民过度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被告及被保险人共同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货损进行鉴定,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547450元。本次事故鉴定费为16000元。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吴玉双)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最终确认赔偿额为497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实际支付,该货运站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授权原告追偿,协助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吴玉民,并挂靠在天顺汽贸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标的为2012年9月11日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承运的货物,该货物因被告吴玉民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毁坏。货物损失后,原告因被保险人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吴玉双)的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永康市金阳光货运站(吴玉双)赔偿了保险金497000万元,由此原告取得了对导致货物损坏的侵权人吴玉民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天顺汽贸系豫P×××××(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名义车主,与被告吴玉民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与实际车主吴玉民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玉民、被告天顺汽贸连带赔偿其损失49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货损鉴定费16000元不属追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497000元。二、被告河南省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玉民上述款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为4465元,由被告吴玉民、河南省周口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金燕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