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虞城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史玉成商品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981号原告虞城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史玉成,男,1975年10月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史玉成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原告已为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城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史玉成的起诉。案件受��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虞城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