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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永峰与被上诉人崔雪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峰,崔雪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峰,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雪飞,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永峰与被上诉人崔雪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雪飞于2015年1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杨永峰返还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赔偿各项损失421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杨永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永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崔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日,崔雪飞(称作乙方、买方)与杨永峰(称作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永城市西城区健康路三楼西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产出售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售房产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售给乙方;二、双方议定房产总价为100000元;三、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先期付房款60000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乙方将剩余的房款40000元付给甲方(注该处用笔添加内容:甲方交乙方钥匙时乙方付甲方30000元);四、甲方负责乙方的建筑质量以及常规的房屋配置、楼梯进户门、外围塑钢窗、室内地板砖、卫生瓷砖铺设、卫生间瓷砖铺设,其余简装工程不在合同范畴内(注该处用笔添加内容:甲方负责水电通);五、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保证该房屋无产权、债务纠纷,房屋交付之前产生的各种纠纷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六、办理房产证总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办理房产证分证的费用乙方(注该处改动为甲方)承担;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应积极办理房产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八、甲方应在2011年7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时崔雪飞先期付杨永峰购房款6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又支付杨永峰购房款20000元。该涉案房屋因他人主张权利,于2014年7月3日被该院依法裁定过户至案外人刘欣欣名下,崔雪飞找杨永峰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崔雪飞与杨永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涉案房屋因他人主张权利,被该院依法裁定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致使崔雪飞不能实现房屋买卖协议目的,崔雪飞要求杨永峰返还购房款8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崔雪飞主张利息损失,因无明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崔雪飞主张装修房屋损失、水电报户损失,因证据不力,该院亦不予支持。杨永峰辩称已就涉案房屋向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及该院(2013)永法执字第598-19号执行裁定书违法,均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永峰返还崔雪飞购房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崔雪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2.5元,由崔雪飞负担52.5元,杨永峰负担900元。上诉人杨永峰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时虽然约定先期支付房款60000元,但崔雪飞并没有实际履行,只交付杨永峰2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雪飞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签协议时,先期支付房款60000元,虽然杨永峰没有出具收条,但双方协议约定明确具体,如果不先期支付60000元房款,双方也不可能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崔雪飞后期又交付20000元,杨永峰无异议,崔雪飞总共支付杨永峰80000元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崔雪飞实际支付多少购房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永峰返还被上诉人崔雪飞8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永峰,被上诉人崔雪飞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崔雪飞与杨永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签协议时,先期支付房款60000元,虽然杨永峰没有出具收条,但双方协议约定具体明确,且购房介绍人张某某、丁某某均证实崔雪飞先期支付杨永峰购房款6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崔雪飞支付杨永峰购房款20000元,崔雪飞共支付杨永峰80000元房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涉案房屋因他人主张权利,被依法裁定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致使崔雪飞不能实现房屋买卖协议目的,崔雪飞要求杨永峰返还购房款8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杨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纪平审 判 员  许长峰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