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张XX,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XX,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X,现年7年,现就读于蔄山小学一年级。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置年幼的孩子与家庭不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3日生育一子张宸彭,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母亲张XX的证言、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被告长期离家不归,致双方长期分别居住,夫妻之间无法正常生活、履行各项义务,也无法维系感情。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未举证,无法查明其收入情况及财产情况,故原告对于抚养费的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备相应条件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丰山代理审判员 宋鹏举人民陪审员 毕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