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舸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1时许,在尧都区河底乡靳家川村委会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因房屋还迁问题与席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将席某某的上海大众途观车(车牌号码为晋LVQ5**)前挡风玻璃和机盖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核定价格为7724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席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席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闫某某、王某某、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现场笔录,被毁坏车辆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临汾市尧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