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杲明国与赵臻、杨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明国,赵臻,杨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杲明国。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臻,女。被告杨雷强,男。原告杲明国诉被告赵臻、杨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赵臻、杨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两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塑料颗粒用于生产经营。自2013年9月20日至今,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原料款及运费1461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1461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被告赵臻、杨雷强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我方多次自原告处购买塑料颗粒。但我方出具欠条后,自2014年1月16日至6月5日,已经以银行打款形式支付原告96500元,现我方只欠原告货款4965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始,被告赵臻、杨雷强多次自原告杲明国处购买塑料颗粒用于生产经营。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五份,欠款总计14615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该5份欠条,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出具银行转帐回单四份���证实自2014年1月6日至6月5日间共计向原告帐户汇款96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转帖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50元,其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无异议,但表示上述汇款是双方之间其他业务的汇款,且在汇款之后,其它欠条已经被告收回,而并非是本案的5张欠条的汇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证明双方并非当面交易,因此存在打款之后欠条未及时收回的可能性;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此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臻、杨雷强给付原告杲明国货款4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臻、杨雷强承担原告杲明国利息损失(以49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杲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原告杲明国负担2128元,被告赵臻、杨雷强负担109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原告杲明国负担872元,被告赵臻、杨雷强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郇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