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孟某某运输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运输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两台商品车,原告将车运至目的地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运费13000元。后原告还款7000元,还欠6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3000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将两台商品车运输至新疆乌鲁木齐,原告将车运至目的地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到韩某某贰台车运费现金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注:2013年5月1日还清”。之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将车辆运送至被告指定的目的地,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其应支付的运费予以明确后,双方由此形成的运输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运费,对剩余运费至今未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拖欠的运费6000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