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邬宇水与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厦门天天假期酒店有限公司、王国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邬宇水,男,48岁,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顾涛、蔡慧红,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钻石海岸A区5层601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被告厦门天天假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52-58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05839468-X。法定代表人王鹤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鹭,男,35岁,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邬宇水与被告厦门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天天假期旅行社)、厦门天天假期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天天假期酒店)、王国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宇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涛、蔡慧红,被告天天假期酒店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王国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宇水诉称,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就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事项,签订了一份《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装修,工程已完工并于2012年6月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7日,时任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王国鹭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欠单》,确认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为680万元,同时双方确认就工程质量再无任何争议。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国鹭就工程尾款付款事宜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编号为(厦湖禾街人调(2014)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确认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工程已经完毕,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80万元;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6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700万元。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还原告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国鹭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合计170万元;剩余480万元于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与诺亚投资公司的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38号案件审结后35天内还清;若上述日期未还款,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法人王国鹭其本人在被告天天假期酒店所持有的与欠款金额等值的股份抵欠还款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视为王国鹭本人签字同意转让股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仅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7万元,尚欠工程款653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673万元。依照被告王国鹭在《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其自愿抵欠还款,即表明被告王国鹭自愿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天假期酒店作为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及实际使用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款,然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及被告天天假期酒店至今仍未支付尚欠款项,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发放五百多万元的工人工资。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立即支付工程款653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67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王国鹭对上述工程款653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被告天天假期酒店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天假期旅行社未作答辩。被告天天假期酒店辩称,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天假期旅行社,天天假期酒店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关联。从原告诉称的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来看,当时天天假期酒店尚未成立。讼争《人民调解协议书》与天天假期酒店也没有关联。天天假期酒店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的关联,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天天假期酒店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发包人,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天天假期酒店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讼争合同的当事人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王国鹭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欠单》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未经过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取得授权,不能代表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天假期旅行社进行结算和调解。被告王国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邬宇水以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天假期旅行社签订合同,就天天假期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17日,邬宇水与天天假期旅行社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经结算天天假期旅行社尚欠邬宇水工程尾款6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天天假期旅行社同意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余款480万元于(2014)厦民初字第38号案件审结后35日内付清。此外,该人民调解协议中还约定若天天假期旅行社未依约付款,王国鹭本人以其所持有的与欠款金额等值的天天假期酒店股份抵偿欠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份人民调解协议经邬宇水、王国鹭、天天假期旅行社签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天假期旅行社向邬宇水支付了工程款27万元。另查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就(2014)厦民初字第38号案件作出判决,该案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审理过程中,邬宇水向本院提交一份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天假期旅行社签订的《天天假期国际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邬宇水,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邬宇水享有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验收、结算由邬宇水负责,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与天天假期旅行社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款结欠单》、厦湖禾街人调(2014)0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厦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涉讼装饰装修合同虽以案外人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该合同项下施工义务实际由邬宇水履行,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邬宇水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且合同相对方天天假期旅行社亦与邬宇水就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故邬宇水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天天假期酒店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天假期旅行社确认尚欠邬宇水工程尾款680万元及截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0万元,邬宇水有权要求天天假期旅行社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第一、二期付款期限已届满,天天假期旅行社应当依约支付上述两期款项,扣除已支付的27万元后,天天假期旅行社还应支付邬宇水工程款173万元及截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0万元;双方约定第三期工程款480万元待(2014)厦民初字第38号案件审结后35日内支付,该案二审尚未审结,故该48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必然发生的事项,为避免讼累,本院酌情认定天天假期旅行社应当在(2014)厦民初字第38号案件二审审结后35日内支付邬宇水工程款480万元。天天假期旅行社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人民调解协议中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约定系邬宇水与王国鹭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于天天假期旅行社,邬宇水主张天天假期旅行社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定天天假期旅行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到期款项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邬宇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超过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从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王国鹭系以其所持有的天天假期酒店股权为天天假期旅行社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而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邬宇水要求王国鹭对天天假期旅行社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讼争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方为天天假期旅行社,天天假期酒店并非该工程发包方,邬宇水要求天天假期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天天假期旅行社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宇水工程款173万元及截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2014)厦民初字第38号案件二审审结后35日内支付原告邬宇水工程款480万元。三、驳回原告邬宇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50元,由原告邬宇水负担1434元,被告天天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晓华人民陪审员石延庆人民陪审员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