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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协明与姚先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协明,姚先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徐协明。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先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伯慧,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协明与被告姚先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姚先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协明诉称,2014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姚先桃驾驶的苏06306**号变型拖拉机,沿启东市南阳镇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五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光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徐协明驾驶的(后座载徐琳蔚)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徐琳蔚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25542元(180天×141.90元/天)、护理费5250元(2人×15天×70元/天+45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10580.6元(母亲11820元/年×8年×10%÷4人+女儿23476元/年×7年×10%÷2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00元,合计127188.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先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责任较原告小些。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姚先桃驾驶的苏06306**号变型拖拉机,沿启东市南阳镇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五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光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徐协明驾驶的(后座载徐琳蔚)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徐琳蔚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左前臂擦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用7329.63元,救护车费110元。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和被告姚先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琳蔚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开放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姚先桃驾驶的苏06306**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先桃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徐协明及徐琳蔚均提出由原告徐协明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女儿徐琳蔚生于2003年4月18日,其母亲胡连芬生于1941年11月26日,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审理中,徐琳蔚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救护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先桃驾驶的苏06306**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姚先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姚先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姚先桃称其比原告责任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姚先桃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赔偿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和被告姚先桃各承担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医院的出院记录与鉴定机关的司法鉴定书的描述略有不同,只是两者对各自专业的侧重描述,并非有原则的不同,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39.63元,经查,其中包含救护车费110元,系交通费,不在医疗费之列,其余计算正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253.63,未超过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2、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542元(180天×141.9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按摩职业及从事该职业已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标准应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调整为23835.6元(180天×132.42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50元(2人×15天×70元/天+45天×7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0.6元(母亲11820元/年×8年×10%÷4人+女儿23476元/年×7年×10%÷2人),其计算正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10元(包含救护车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1117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姚先桃赔偿879.1元(1758.2元×50%),余由原告自负。3、物损部分。原告主张的被损坏的车辆修理费17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未超过交强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953.63元。被告姚先桃赔偿879.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协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9953.63元。二、被告姚先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协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79.1元,被告姚先桃已垫付3000元,由原告徐协明返还被告姚先桃2120.9元。上述一、二款相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给付原告徐协明117832.73元,给付被告姚先桃21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52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协明负担150元,被告姚先桃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