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颜明长与裴世仪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颜明长,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告裴世仪,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颜明长与被告裴世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明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世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明长诉称,被告裴世仪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按月付息。”且机动车登记证书(闽G×××××)作为抵押物。此后,被告未能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250元(按月息250元,从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共21个月),本息合计1525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裴世仪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裴世仪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裴世仪因生意需要向颜明长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每月按人民币2.5分计算。”,被告裴世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裴世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裴世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要求被告裴世仪按借款本金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并按该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裴世仪向原告颜明长借款,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为:本金10000元×月利率1.87%(年利率5.6%÷12个月×4倍)×17个月=3179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裴世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世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明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裴世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明长借款利息人民币317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按月利率1.87%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5元,减半收取90.63元,由被告裴世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蔡星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