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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胜利诉被告李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李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杨胜利,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伟,男,30岁左右,汉族,原告杨胜利诉被告李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利委托代理人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利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胜利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胜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华伟。2013.12.14。”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华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其久拖不付,显属不妥。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华伟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胜利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杨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李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凯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