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廖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窜至松阳县安民乡曹竹村15号,溜门进入被害人泮石玄献家,盗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77元。当晚被被害人泮石玄献发现,廖某当场承认盗窃事实,并将现金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泮石玄献的陈述,证人杨某、苏某、泮高富的证言,收据、现金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