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告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广友、时玉华与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刘广义、刘翠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友,时玉华,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刘广义,刘翠敏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告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友,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玉华,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兴隆村,组织机构代码68485844-5。法定代表人张占军,男,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广义,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翠敏,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广友、时玉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刘广友、时玉华与第三人刘广义、刘翠敏对诉争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应如何分割产生争议,而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故本案系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刘广友、时玉华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广友、时玉华的起诉。上诉人刘广友、时玉华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是土地的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国家对其权利的认可和公示。所以,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不能迳行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存在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告兴隆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及相关陈述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另原审第三人刘广义、刘翠敏若认为人民政府为刘广友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以撤销或变更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