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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49号原告严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万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1年登记在案外人沈某某(系原告母亲)名下。2009年1月8日沈某某从居住地即系争房屋家中出走后下落不明。2014年4月25日沈某某被上��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原告是沈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7月7日原告因继承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期间到系争房屋处察看房屋状况,发现被告住在屋内,被告以对沈某某老公享有债权而拒不搬离系争房屋。原告报警让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要求被告到法院起诉,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被告辩称,原告母亲沈某某和其再婚丈夫孙炳荣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两人曾向被告借款15万元。原告母亲沈某某向被告表示过如将来还不出钱,就把系争房屋卖掉还钱给被告。原告和其母亲很少往来,也没有照顾过母亲。被告于2012年7月住进系争房屋,房屋钥匙是孙炳荣之子给的。如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应把债务还清。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系案外人沈某某与前夫离婚时由法院判决归沈某某所有,2001年5月,系争房屋被登记为沈某某所有。沈某某与孙炳荣再婚后,两人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09年1月8日沈某某从居住地即系争房屋家中出走后下落不明。2012年年初,孙炳荣死亡。2014年4月25日沈某某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嗣后,原告以其是沈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于2014年5月向嘉定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4年7月7日,原告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在发现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即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以其对沈某某、孙炳荣享有债权为由予以拒绝。2015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被告未经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同意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其所谓对系争房屋前任产权人夫妇享有债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理由。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万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严某某。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