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锦明与被告史金龙、史文博、王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明,史金龙,史文博,王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锦明,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陈官乡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乃鹏,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史金龙,男,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史文博,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王金贞,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锦明与被告史金龙、史文博、王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金龙、史文博、王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明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8%,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5日。同时,被告史文博、王金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5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金龙、史文博、王金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史金龙向原告李锦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史金龙借到李锦明现金50000元整,本金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每月1.8支付。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收款人为史文博,卡号为中行62178560000ⅹⅹⅹⅹ1889”。同日,被告史文博、王金贞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按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史文博(付款账号62220816150ⅹⅹⅹⅹ5481)转账支付50000元(收款账号62178560000ⅹⅹⅹⅹ1889)。原告所主张的利息45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金龙向原告李锦明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了借款的期限、数额、利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史金龙转账支付50000元借款后,被告史金龙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按每月1.8支付”,原告主张为“利息按每月1.8%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转账日期与借条出具日期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借条系后补,借款之日应为转账支付之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金龙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被告史文博、王金贞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史文博、王金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按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文博、王金贞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史金龙追偿的权利。被告史金龙、史文博、王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锦明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4500元,共计54500元;二、被告史文博、王金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史文博、王金贞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史金龙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