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朱龙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金鹏花园B幢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忠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滨,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朱龙金,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龙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先后为被告融资购买闽F×××××、闽F×××××、闽F×××××闽F×××××挂、闽F×××××闽F×××××挂、闽F×××××闽F×××××挂、闽F×××××闽F×××××挂、闽F×××××闽F×××××挂、闽F×××××、闽F×××××共2辆罐式车、5辆挂车、7辆牵引车作为融资物件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月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利息。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融资租赁租金本金226.1万元,未到期4辆牵引车、4辆挂车的租金和利息计385501.02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连同本息按月分期还清已到期(月利率按2%计算),未到期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每月两项的还款金额不低于15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月4日,含被原告扣回的融资物件变卖抵偿部分,被告仅偿还原告567246.46元,尚欠原告租金本金2079254.56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融资租赁本金2079254.5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龙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九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自主选定,为被告融资购买租赁物件车辆即闽F×××××、闽F×××××、闽F×××××闽F×××××挂、闽F×××××闽F×××××挂、闽F×××××闽F×××××挂、闽F×××××闽F×××××挂、闽F×××××闽F×××××挂、闽F×××××、闽F×××××共2辆罐式车、5辆挂车、7辆牵引车,被告承租租赁物件并按各合同所附《融资单》载明的计划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利息;如被告连续或累计两期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告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迳行收回融资物件,被告应在被收回租赁物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协商处理,超过该期限的,由原告自行处理该租赁物件且承担由此引起原告的全部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购得前述车辆。2014年4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作为欠款人亲笔签名捺印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已到期的融资租赁租金本金2261000元。同时达成《还款协议》,载明:1、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226.1万元,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连同本息按月分期还清(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不因支付前述约定的还款任务而影响双方还在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支付计划,即每月不但按期履行偿还前述的还款金额,而且对双方尚在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仍要按约履行。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每月两项的还款金额应不低于15万元,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3、对逾期还款金融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4、被告若违反还款协议中的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被告自愿且无任何异议由原告扣回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融资物件(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融资物件)并授权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扣回的融资物件,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计划,原告认为,截止2015年1月4日,包含原告扣回的融资物件转卖后抵偿金额,被告仅偿还原告567246.46元,尚欠原告租金本金2079254.56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4月9日结算当日,租赁物件闽F×××××,闽F×××××租赁期限还差7期租金和利息未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和本息计267185.26元)。闽F×××××、闽F×××××挂和闽F×××××闽F×××××挂的租赁期限还差2期租金和利息未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和本息计118315.76元),以上合计未到期的租金和利息计385501.03元,但诉讼中均已到期。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567246.46元中,其中:1、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项及退保款等计227643.46元。2、本案所涉融资租赁物件车辆中,除闽F×××××因拖欠维修费被修理厂留置外,其余车辆原告均已扣回并已变卖其中三辆,即闽F×××××变卖得款54105元、闽F×××××变卖得款144938元、闽F×××××变卖得款140560元合计变卖得款339603元,剩余租赁物件车辆原告尚未处置。两项合计被告偿还原告567246.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根据2014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及《还款协议》,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如下:截止结算当日的租金本金226.1万元;结算当日未到期但诉讼中已到期即闽F×××××、闽F×××××、闽F×××××闽F×××××挂和闽F×××××闽F×××××挂的租金和利息计385501.03元,两项合计2646501.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每月还款不低于15万元,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租金本息并处置租赁物件车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646501.03元-567246.46元计2079254.56元,该款应限期给付,并应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系于结算后陆续付款,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龙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款2079254.5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6元,减半收取为13713元,由被告朱龙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