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亚九”),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农民,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从信宜市丁堡镇大沙村委会购买到该村集体所有的到志塘山场的桉树,从丁堡镇大沙大田村村民吴某甲、吴某乙、闵某某处购买到葫芦颈榕木岗山场的松、杉、杂树等。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上旬期间,吴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多名伐木工人砍伐上述两处山场的林木,后将所砍伐的林木运出销售。经信宜市林业局鉴定,信宜市丁堡镇大沙村到志塘山场的林木采伐迹地面积共28.2亩,迹地界至范围内砍伐的桉树蓄积共60.0942m³;信宜市丁堡镇大沙村葫芦颈榕木岗山场的林木采伐迹地(贰副)面积共8.4亩,迹地界至范围内砍伐的松、杉、杂树蓄积共30.7086m³,以上砍伐林木蓄积共计90.8028m³。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去到信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患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2型糖尿病于2015年4月30日到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出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信宜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吴某某���案自首经过》,信宜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信宜市丁堡镇大沙村委会的决定复印件,信宜市丁堡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信宜市丁堡镇大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某、吴某丙、李某某、闵某某、吴某丁、莫某某的证言,信宜市林业局采伐林木蓄积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表、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滥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吴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已达五十立方米以上,属于数量巨大,依法应对其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