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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克然木·卡地尔与田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然木·卡地尔,田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克然木·卡地尔,男,维吾尔族,1970年8月出生,住哈密市。被告:田祥玉,男,汉族,1981年8月出生,现住哈密市。原告克然木·卡地尔与被告田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然木·卡地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然木·卡地尔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借我3500元现金,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前偿还,但按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6日换一次借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我多次索要均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2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祥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田祥玉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克然木·卡地尔借款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克里木现金3500元,叁仟伍佰元。2013年2月1日前还,借钱人:田祥玉2013.1.7”。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田祥玉在自己身份证的复印件上又给原告克然木·卡地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克里木现金3500元借款人:田祥玉2013年11月6日”。此后原告克然木·卡地尔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其未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其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克然木·卡地尔要求被告田祥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克然木·卡地尔人民币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木拉提审 判 员  冯琴琴人民陪审员  郎永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