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礼娥与粟麟翔、胡帮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秋生,杨礼娥,粟麟翔,胡帮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刘秋生,男。委托代理人廖敦龙,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杨礼娥,女。被执行人粟麟翔,男。被执行人胡帮新,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礼娥与被执行人粟麟翔、胡帮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秋生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秋生称,靖州县人民法院依据(2014)湘怀靖字第中亿6号公正文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杨礼娥与被执行人粟麟翔、胡帮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靖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执行粟麟翔和湖南绿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松焦油、生产原料、厂房、设备、办公住房、变压器、油桶、地磅、油罐等),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粟麟翔、湖南绿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在2014年5月20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申请保全,靖州县人民法院以(2014)靖民一初字第118号裁定书裁定保全,(2014)靖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已申请执行,即(2014)靖执字第44号执行案,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异议人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权。(2)(2014)湘怀靖字第中亿6号公正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3)申请执行人杨礼娥与被执行人粟麟翔、胡帮新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尚存异议,即便合同有效,但不动产与动产抵押也未办抵押登记,因此,申请执行人杨礼娥对该财产根本不具有优先受偿权。(4)执行程序不合法,(2014)靖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未送达被执行人,也未送达其它利害关系人。本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杨礼娥依据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证处(2014)湘怀靖证字第中亿6号公证书、(2014)靖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粟麟翔、胡帮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3072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靖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粟麟翔、胡帮新所有的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江东管委会金鸡岩湖南绿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本院在2014年6月4日(总第5999期)的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执行人粟麟翔、胡帮新公告送达本院(2014)靖执字第38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靖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3月12日,本院委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查封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4月2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靖价估(2015)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在2015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二版公告,向被执行人粟麟翔、胡帮新公告送达价格评估意见书,现尚在公告期。另查明,异议人刘秋生与湖南绿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粟麟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秋生在诉讼中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湖南绿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机械设备及存货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房产担保,本院于当日制作了(2014)靖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后发现刘秋生申请的上述保全财产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本院认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因此于2014年5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解除(2014)靖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对湖南绿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机械设备及存货的重复查封。2014年6月10日,刘秋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靖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湖南绿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粟麟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86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即(2014)靖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湖南绿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分公司、粟麟翔除杨礼娥申请执行案中被查封的财产外,尚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依据现有查明情况,只有可能在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下参与杨礼娥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款分配,本院对查封的财产尚未拍卖变现,也还未确定执行款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异议人刘秋生提出的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解除查封,其主张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优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秋生认为申请执行人杨礼娥对查封的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本院对查封的财产尚未拍卖变现,也还未确定执行款分配方案,所以,申请执行人杨礼娥对查封的财产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本异议案中不予认定;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靖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粟麟翔、胡帮新公告送达(2014)靖执字第38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靖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因此,本院(2014)靖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及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刘秋生要求撤销本院(2014)靖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晓毅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陈建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