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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威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油品12次,货款总额为62455元。被告已还款26000元,尚欠36455元,经原告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45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对交易是否存在不清楚,对业务是否发生需要核实。另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各种型号的液压油,原告已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0355元。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了实际的交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调拨单。用于证明2012年9月26日、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液压油,货款金额为61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了实际的交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用于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120元,原告的诉求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各种型号的液压油,货物价款共计56355元。原告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票签收单上予以签名接收,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姓名为“王妮”。2012年9月26日、10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液压油,货款金额共计61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妮在原告的调拨单上签名,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645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虽对截至2012年9月3日之前的交易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单一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调拨单证实双方确有交易发生,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这从被告工作人员王妮在之前的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名和之后调拨单上签名的一致性上足以说明这一客观事实。另被告在2013年9月4日仍在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也表明原告确有向被告交付货物,亦表明原告此次主张其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原告也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予以接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存在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45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6455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