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邱奇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奇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39号罪犯邱奇学,绰号“胡子”,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1)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奇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被告人邱奇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9920.47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99602.31元承担连带责任。邱奇学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2)闽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416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邱奇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邱奇学犯故意伤害罪,对其被判处的赔偿款仅缴纳人民币6000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需继续考察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奇学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国 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原 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