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刚,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切削液等货物,货款总金额为167680元,并口头约定以月结60天付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2642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需要核实。另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向被告赔偿损失7万元。原告某甲公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月结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金额为1639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42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增值税发票的回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切削液等货物,货款总金额为163900元,被告在原告方的月结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且其工作人员王华华签名注明“从9月到现在应该是一共163900元,请重新核查”。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260元,尚欠货款22640元未付。现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被告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7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申请及相关证据,且未预交反诉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原告也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予以接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求中明确货款总金额为167680元,剩余货款为26420元,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4126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交付的货物的总价款为163900元,对此被告不仅在原告的月结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其工作人员也签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负的总货款为16768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除本院认定的2264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并预交反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640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