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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马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马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7号原告: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郑启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活伦、陈宇明,均系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个体私营企业工联会法律援助部工作者。被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后河镇。法定代表人:刘同云。被告:马文超,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原告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商务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豆业公司)、马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明、林活伦到庭应诉,被告三联豆业公司、马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商务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三联豆业公司与被告马文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联豆业公司向马文超借款10万元,用于非转基因大豆深加工生产,期限为1年,利息不超过国家规定,分红按三联豆业公司根据企业利润核算自定。合同期满后,马文超在收到三联豆业公司交付的本金1万元后,与三联豆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对期满后的合同作出续签并重新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其中,借款金额为9万元,期限为长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2份4厘计算。2014年3月20日,马文超将借款9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我司,并保证上述债权合法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马文超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三联豆业公司,并要求其在2014年10月20日前向我司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三联豆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我司表示已经没有支付9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能力。我司便要求马文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三联豆业公司履行上述债务,但马文超表示也没有能力偿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三联豆业公司与被告马文超续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三联豆业公司未在被告马文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即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文超将享有对三联豆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我司,并履行了对三联豆业公司的通知义务,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我司受让该债权之后,即享有要求三联豆业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马文超在《债权转让通知》中表示自愿对上述债权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三联豆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马文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三联豆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计至2013年3月6日;9万元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计至本案执行终结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马文超对被告三联豆业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借款合同》1份;2.《内部借据》1份;3.《债权转让通知》及《挂号信回执》各1份。被告三联豆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马文超辩称:2011年3月17日,我与被告三联豆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用于该公司非转基因大豆深加工项目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该公司出借10万元,期限为1年,利息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我应得的分红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其企业利润核算自行确定给付。随后,我以现金的方式给付10万给三联豆业公司。2013年3月7日,经双方同意,先由三联豆业公司支付1万元本金给我,随后对上述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即由我借款9万元给三联豆业公司,期限为长期,但我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偿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分4厘计算。2014年3月20日,我与原告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我在该通知中保证转让给原告的9万元债权为合法债权并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我将该通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给三联豆业公司。首先,我和三联豆业公司发生的9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其次,三联豆业公司应在其2014年3月23日收到要求其偿还借款后的近8个月的合理时间内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9万元借款和利息;最后,我虽然在向原告转让9万元借款时承诺承担该债权的连带责任,但是,三联豆业公司恶意不向原告偿还9万元借款及利息,应由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与我无关。被告马文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三联豆业公司与被告马文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单位三联豆业公司为开发“非转基因大豆”深加工项目,特向出资人马文超借款10万元用于购置设备、改建厂房及采购生产加工的原料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不超过国家规定,该企业分红可根据利润核算自定等。该合同有马文超的签名及加盖了三联豆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马文超将借款支付给三联豆业公司,三联豆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给马文超,该收据上加盖了三联豆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7日,三联豆业公司向马文超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并且双方经协商后,对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该借款合同长期有效,月息按照2分4厘计算。三联豆业公司的市场部工作人员在书写的变更内容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文超和原告城市商务公司共同向被告三联豆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三联豆业公司以下内容:马文超已将9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城市商务公司,现要求三联豆业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城市商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马文超保证转让的债权合法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3日,马文超将上述通知邮寄给三联豆业公司,同月31日,三联豆业公司签收了该邮件。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三联豆业公司与被告马文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马文超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城市商务公司,并已通知被告三联豆业公司,双方债权转让关系亦成立,原告即取得该债权,被告三联豆业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马文超是否需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马文超是否需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马文超与原告城市商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通知中约定被告马文超保证转让的债权合法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被告马文超对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文超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三联豆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1年3月17日起计至2013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9万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4厘计算)二、被告马文超对上述借款9万元及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马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