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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唐福乐、陈祥燕,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克清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发现被告郑某去向不明,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2年4月9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故意隐瞒其因生理缺陷而实际上不能生育的事实,双方为此时常发生争吵,并致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5月7日,原告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被驳回。之后双方感情越加恶劣,被告还于同年10月1日纠集人员到原告家中打闹。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闽A×××××号比亚迪S6车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偿还该车辆的贷款,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72576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对准予离婚部分不持异议,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并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的车辆价格未经评估,遂裁定发回重审。后被告因不愿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于同年11月4日撤诉并被准许。综上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闽A×××××号比亚迪S6车辆。被告郑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9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于2013年4月分居生活。同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日被本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请,但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1月23日,被告也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7日台江区人民法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闽A×××××号比亚迪S6车辆的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申请撤诉,同年11月10日,台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同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判决与被告郑某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闽A×××××号比亚迪S6车辆可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结婚证、车辆查询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至今已分居生活二年多,期间双方先后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其夫妻共同财产闽A×××××号比亚迪S6车辆可另行处理,该主张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克清审判员蔡宏佺人民陪审员林祥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周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