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夕良与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夕良,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夕良。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培毅。委托代理人吴祥根。上诉人张夕良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夕良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张夕良工作的工程为嘉闵高架路北延伸(北翟路-G公路)及地面道路新建工程(JMB1-5标),张夕良在工地上担任保安,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为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11月3日,张夕良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12月19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653号裁决书作出东海公司应支付张夕良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00元、2014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1.30元及对张夕良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张夕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2、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3、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00元。原审审理中,东海公司补充陈述,同意支付张夕良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10日期满,东海公司于2013年12月底提前一个月通知张夕良解除劳动合同,东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张夕良认为与东海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海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而东海公司则称于2013年12月底提前一个月告知劳动关系终止。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张夕良所述的与东海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东海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张夕良的劳动关系并非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东海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张夕良要求东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东海公司同意支付张夕良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夕良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夕良要求被告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夕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11月28日进入东海公司工作,任保安,实际工作地点在本市嘉定区封浜镇新华村金园四路,2014年1月26日,东海公司通知放假至正月十六,后张夕良去上班时,东海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夕良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张夕良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张夕良与东海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等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现张夕良上诉认为东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其对该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夕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