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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费东槽与熊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东槽,熊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32号原告:费东槽,工人。被告:熊鹰。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东槽诉被告熊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东槽、被告熊鹰的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东槽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熊鹰向其借款20000元,并立据一份,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鹰立即归还借款。熊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费东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鹰向其借款20000元,用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熊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费东槽与熊鹰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熊鹰做化妆品生意,于2014年9月1日向费东槽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费东槽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熊鹰未偿还,现费东槽诉讼来院,要求熊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争议的焦点:能否支持原告费东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熊鹰向原告费东槽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熊鹰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鹰另辩称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是“费东潮”而非“费东槽”,因此原告费东槽无权向其主张债权,对该辩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书写不合规范的情况并不鲜见,现原告费东槽持有借据,其作为合法的债权人并无疑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东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