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柴岗路边自己租用的车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自己租用的车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杨家馆子西面的高速口下的小树林中自己租用的车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北开发区众品冷鲜肉附近自己租用的车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新龙华城1期12栋2单元602室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柴岗路边自己租用的车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自己租用的车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兴隆村杨家馆子西面的高速口下的小树林中自己租用的车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农安镇北开发区众品冷鲜肉附近自己租用的车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晚上,在农安县农安镇新龙华城1期12栋2单元602室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本镇居民咸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5日。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刘某某有吸毒行为,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并对其进行甲基安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刘某某如实供述其于2014年10月19日在其租用的车内和农安镇辽金宾馆吸毒的事实。后涉毒违法人员咸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刘某某容留其吸毒的犯罪经过。经审讯,刘某某如实供述2014年10月5日、6日凌晨2、3点之间在农安镇新龙华城小区1期12栋2单元602室自己租住的房间客厅容留咸某某吸毒以及从2014年7月至10月在自己租住的汽车内4次容留咸某某吸毒的犯罪经过。3、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某某1992年10月25日出生改为1988年10月25日出生。5、吸毒检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某某有吸毒行为。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劣迹证明:证明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其他前科劣迹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证言;2、证人咸某某证言;3、证人曹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四)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审讯记录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刘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庭审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吸毒)、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