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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谭娅与王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娅,王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54号原告:谭娅。委托代理人:张建飞,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勋民。原告谭娅诉被告王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勋民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树强、人民陪审员何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娅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娅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崇福支行向被告汇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二、银行回单一份及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崇福支行向被告汇款5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及凭证予以证实,借款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娅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