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玉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冯玉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居民。诉讼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玉虎。辩护人谢高伦,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向本院对被告人冯玉虎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冯玉虎与芦某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市场院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冯玉虎持拳头将芦某头面部、腰背部等处打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玉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诉称,被告人冯玉虎故意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5344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安装义眼费1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88050元、护理费21800元、营养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交通费1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890元、打印费120元、住宿费2230元,共计款611808元,并列举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冯玉虎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附带民事部分要求过高,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辩解称冯玉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属于自首,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家人愿意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冯玉虎及亲属为家庭矛盾与芦某(系冯玉虎小妈)发生争执并撕打。当日14时许,被害人芦某及亲属来到被告人冯玉虎居住的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市场院内,与从外回来的冯玉虎再次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冯玉虎用拳头将芦某头面部、腰背部等处打伤,冯玉虎及其他人身体也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芦某头面部损伤致左眼球破裂伤术后。经治疗,遗留左眼球萎缩,左眼继发性青光眼,××目3级以上,无光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多次到枣阳市第七中学对面沙店市场院内冯玉虎家中未发现冯玉虎,后通过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冯玉虎到南城派出所。同月27日上午,冯玉虎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南城派出所,派出所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冯玉虎抓获,冯玉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芦某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782.6元、误工费17226.2元、护理费10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223.5元、交通费1778元、鉴定费3890元,共计款857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其到婆婆(冯玉虎祖母)找自己丈夫和小孩,她丈夫的妹妹冯某骂她是独眼龙,不让她进屋,双方发生争执,冯玉虎上来一脚将她踢倒在地,冯某上来打她,她气走了。她到她姐姐鲁某那将发生的事告诉了他们,都非常气愤。当日下午1点多钟,其与母亲李某、二姐鲁某、三姐芦某某及外甥张某一起去找他们理论,到那后她看见冯玉虎就骂他,冯说她又来了,上来就用拳头打她左眼睛,当时她左眼睛一阵疼痛就变黑看不见了,用手一摸发现流血了,随后双方发生打斗。旁边的人叫她外甥报警,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中午饭后,其外甥张某到她家说芦某被打了,让她下去看看。其到母亲家后芦某哭着说她丈夫的妹妹和侄儿打她,还骂她是独眼龙。下午1点多,其与李某、鲁某、张某、芦某一起到芦某的婆婆家,就在市场的棚子里等着。过了一会,芦某丈夫的侄儿子(指冯玉虎)及妻子回来了,芦某就出口骂冯玉虎,说冯不该打她,冯就上去用拳头打芦某的头部。她看到芦某被打了,就与李某上去帮芦某打冯玉虎,冯也还手打他们,他们与张某就从后面的柴火堆里面拿了木棍打冯。后来冯玉虎就进门拿了一把铁锹出来打他们,周围的邻居出来拉架把铁锹夺走了。当时芦某的左眼被冯玉虎用拳头打流血了,她与李某也受了伤,冯玉虎的妻子在护冯时,可能她的胳膊上也有伤。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中午,芦某到她家里说被丈夫的妹妹和侄儿打了,家里人都非常气愤。下午1点多,其与李某、芦某某、张某、芦某一起到七中对面市场芦某的婆家,问他们为什么打芦某。去后芦某婆家的人都在外面饭馆吃饭,等了一会,冯玉虎及妻子回来了,芦某对冯说:“你不是要打我吗?给你打,你把我打死啊。”冯就上去用拳头照芦某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其看见芦某的左眼睛开始流血了,冯用脚把她踹到在地。李某和芦某某上去帮忙,被冯打倒在地,芦某某与张某就在旁捡了木棍去打冯,后来旁边看热闹的人拉架就没有打了。冯玉虎和他妻子进到屋里去了,一会警察也来了。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与芦某某、鲁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11时许,其与丈夫冯玉虎在家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是冯玉虎的小姑冯某与小妈芦某在门口打架。她婆婆和姑子姐去拉架,芦又骂他们,冯玉虎当时气愤不过,就去扯芦,并用脚照芦腿上踢了一脚,后被拉开。大概在14时许,其与冯玉虎从饭馆里回家,刚走到他们住的市场院内,芦某和一个男的、三个女的从院子里堆放的杂物堆里拿了棍子、砖头过来打冯玉虎,她赶紧拦在中间不让他们打,拦的时候她胳膊还被打了两棍子,冯玉虎用胳膊挡,用手乱挥舞。她把冯玉虎推到屋里,芦某等人把窗户玻璃砸破了,冯玉虎跑出去把其中一个女的按倒地上。过了一会警察来了,他们坐车到医院了,在警车上她看见芦某的左眼睛在流血。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上午,其哥冯某甲(芦某丈夫)带着女儿给母亲过80岁生日。11时许,芦某到她母亲家问她的女儿在哪,她说不在那,芦某开始骂,她让芦出去并把芦往外推,两人发生撕扯,芦某被地上的棒子绊倒,她嫂子陈池清过来将他们拉开,后到饭馆吃午饭。饭后其侄儿冯玉虎及妻子先回到家里,她回到院子的时候,芦某及其亲属拿着棒子朝她这边跑,要打她,她往外跑,后警察来了。6、被告人冯玉虎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1日上午,其祖母过80岁生日,芦某到他祖母家找女儿,他们说不在那里,芦某就开始骂,并和他小姑冯某撕打在一起,他上去拉架,芦又骂他,他把芦推了一下,芦上来要打他,他上去一脚把芦踹倒在地上,后被拉开。当日14时许,其与妻子吃饭后先回到奶奶居住的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沙店市场院里,芦某及亲属几个人在那里等着。芦某上来就拿着木棍打他,他用手挡,不知有没有打到芦,芦的一个姐姐上来把他的衣服拽着,他们在后面用木棍打他。挣脱后,那个小男娃过来用木棍打他,他一脚将男娃踹倒在地上。后他与妻子开门进到屋里把门关起来,芦某他们在外面用东西砸房屋门和玻璃,他又出来把芦某按在地上,一只手去拿身边的铁锹,铁锹刚扬起来就被他们夺了,他妻子在后面护他,他们就打他妻子,因妻子怀孕他用手去护妻子,这时周围的邻居过来,他的亲戚也回来了,芦某他们拿着棍子出院。后他走到大门那里,警车就来了,他让警车把妻子送到医院。7、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9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芦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条据、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玉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玉虎在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在第一次纠纷发生后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解决,而是与亲属一起找到被告人冯玉虎理论并发生撕打,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和后来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冯玉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自身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对冯玉虎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玉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人冯玉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经济损失85703.5元的80%,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玉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冯玉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经济损失85703.5元的80%即685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耿安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