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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0KM+900M处时,碰撞同向行驶的一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给予被害人400元现金后离开案发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某返回现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被害人身份不明,被告人张某已向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案件赔偿��向金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仇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4)第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电话号码182××××8908的通话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014年10月30日《济宁日报》发布的认尸启事,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缴纳案件赔偿意向金,有赔偿意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