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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范君来与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君来,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李宝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范君来,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王莎莎,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县。代表人李强,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李宝贵,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原告范君来诉被告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邹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邹家村委会代表人李强,被告李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分得自留山,并于2007年依据老山照取得了林权证。2008年,原告发现第二被告李宝贵在原告自留山下半部栽上了果树,侵占了原告的林权。原告找被告李宝贵质询,李宝贵出示了邹家村委会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邹家村委会与被告李宝贵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侵占的林地3亩,并赔偿占用林地期间的经济损失2.3万元。被告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当时与被告李宝贵签订承包合同事宜不清楚。被告李宝贵辩称,1991年,邹家村委会为了发展村里经济,决定发展果园种植。村委会用广播的方式宣传,谁能种植果树就给谁调整山段。当时范君丰办理了农转非,户口迁到市内,村里把范君丰的山场收回,将范君丰山场上半段补给原告范君来及张士功,同时把原告范君来和张士功的山场下半段调整给我。在这种情况下,邹家村委会与我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和村里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起诉我侵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君来于1982年分得了位于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正沟的自留山一处,并于1983年取得了山林执照。2007年,原告换发了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使用期为长期;林权证注记部分标明:自留山,换证;权利依据:《山照》。1992年,被告邹家村委会与被告李宝贵签订了正沟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地点为:正沟北坡(黄家坟)、南坡平坦地方;承包期自1992年开始至2023年止。该合同书的承包范围包含了原告山场下半段的平坦地方部分,面积为3亩。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在原告山场的平坦地方栽植了梨树,并一直经营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山林执照、林权证、海浪乡林业站及海浪乡政府的证明、正沟果园承包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于1982年分得自留山一处,并取得了山林执照,并且于2007年换发了林权证,足以证明原告对于争议林地具有合法权利。被告邹家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与李宝贵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3亩平坦地方承包给被告李宝贵经营果园,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合同侵权部分应属于无效。被告李宝贵应当停止侵权,将属于原告的山段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宝贵辩称,1992年,村里调整山段,将原告的平坦地方山段调整给我,并将范君丰的山段收回,补给原告等人。故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依据山林执照换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的平坦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宝贵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李宝贵在该山段栽植果树并一直经营至今,对于因返还山场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县海浪乡邹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宝贵于1992年签订的正沟果园承包合同书中包含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无效;二、被告李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