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立纲、石建国、石俊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立纲,石建国,石俊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70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赵立纲,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石建国,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俊才,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勇,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赵立纲、石建国、石俊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国、石俊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倩、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赵立纲于2008年5月16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现结欠本金49999.70元,2009年5月1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6796824,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石建国、石俊才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立纲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石建国、石俊才辩称,该笔贷款是由借款人赵立纲所借并使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两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自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对石建国的催收公证书是在2010年6月19日,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既使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即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为依据,被告石建国也未在该期间内收到过原告的催收通知,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村委会、吕全才和吕全平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赵立纲外出,不能作为本案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使用。所以本案主合同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6日,被告赵立纲与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沂马)农信借字(2008)第049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立纲向该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2009年5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3.0725‰。同日,被告石俊才、石建国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高保字(2008)第0013-2008-2008-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石俊才、石建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立纲与马站信用社在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形成的最高额伍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赵立纲发放50000元。2.2009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石俊才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石俊才签字确认;2010年4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赵立纲主张权利,2010年4月25日,沂水县马站镇荣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赵立纲不在本村”;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石建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0年12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石俊才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石俊才签字确认;2010年12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石建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石俊才(石建国之父)签字确认;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12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石建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员向被告石俊才、石建国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赵立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石俊才、石建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立纲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石建国、石俊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对两被告“该款由借款人所借并使用,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该期限在保证合同约定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债务形成期限内,不存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的情形,该约定有效;原告与被告赵立纲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与被告石建国、石俊才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到2011年5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在2009年5月24日、2010年6月19日、2010年12月3日、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石俊才、石建国主张权利,该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每次之间间隔均未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国、石俊才履行担保责任,均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石建国、石俊才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现三被告未履行偿还49999.7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立纲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石建国、石俊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立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纲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7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072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9.608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俊才、石建国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俊才、石建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立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赵立纲、石俊才、石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人民陪审员 刘兆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