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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哲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哲,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哲,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阎风明,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黄哲与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4年11月到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电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因被告属化工企业,但从未支付毒害津贴。双方劳动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被告应支付生活费。原告就此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毒害津贴2,920元、2004年至2013年期间节假日期间加班费34,020元。被告金碧兰公司辩称,有害津贴是2007年以后才开始发放的。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哲于2004年11月入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属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安排为上班24小时以后再休息48小时。2007年3月20日,沈阳化工集团(被告上级管理单位)作出关于被告公司工资调整内容,其中第5项内容为:“统一保健津贴标准,按集团安全技术监督部制定的保健费用标准执行”。后被告公司于当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保健津贴,标准为每月5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毒害津贴及加班费,就此事宜经协商无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支付毒害津贴的请求,参照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可按照日津贴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公司上班时间安排,每月按照22天工作日计算,从2004年11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计29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津贴为1,276元(2元×22天/月×29个月),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自述上班时间安排,其每个上班周期为36小时[(24小时+48小时)÷2],故每月工作时间为20日(30天×24小时÷36小时),并未超过每个月法定工作天数21.75日,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哲支付毒害津贴1,276元;二、驳回原告黄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黄哲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支付2004年至2007年有毒有害津贴2920元;支付2004年至2013年长假日里除法定假日外的假日加班费34020元。金碧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黄哲的上诉请求。金碧兰公司上诉称:毒害岗位津贴属于企业自主权,可以由公司自主决定是否支付,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付黄哲有毒有害津贴。黄哲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有毒有害津贴。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同意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岗位津贴标准”,该通知对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作出了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通知判决金碧兰公司支付黄哲此项岗位津贴,与《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不相抵触。本院对金碧兰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金碧兰公司上班时间安排,每月按照22天工作日计算有毒有害津贴,并无不当。黄哲主张每月按31个工作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上诉人主张的“长假日里除法定假日外的假日加班费”,实为长假中双休日加班费。而双休日加班费之诉请,本院作出的(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65号已经予以审理,并已生效。上诉人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故驳回黄哲的此项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哲、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