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定珍与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定珍,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金定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陈斌。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富。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定珍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定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定珍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