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人王某乙,2005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0���许,海阳市留格庄镇留格庄村村民王某丙在留格庄村集市上收费时与王某乙的女朋友徐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赶到后与王某丙发生争执和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丙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腰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0月22日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78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851元、护理费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复印费)28元,合计人民币91352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海阳市留格庄镇留格庄村村民王某丙在留格庄村集市上收费时与王某乙的女朋友徐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乙赶到后与王某丙发生争执和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丙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腰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0月22日被传唤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86元、误工费11851元、护理费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28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他和王某戍到留格庄集市口徐某甲和王某丁的鸭蛋摊收卫生费,徐某甲说已经和王某戊说好不用交地摊费,并骂了他们一句,���和王某戍没理她就到集市里面去收了,收完后遇到王某戊,王某戊让他们按规定收。他和王某戍又来到鸭蛋摊前,让徐某甲和王某丁交钱,她俩不交,这时有一位妇女过来买鸭蛋,他让这名妇女走了,徐某甲打个电话,不一会,王某乙到了现场,问是谁不让卖鸭蛋,徐某甲指着他和王某戍说:就是他俩。王某乙上前朝其脸上扇了一巴掌,又朝其左腿踢了一脚,接着从右裤里掏出一把刀子朝其捅过来,他往后躲没捅着,王某乙又上前朝其后背腰部捅了一刀,王某丁趁机上来踢了其右腿一脚,有人把王某乙拉开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把王某乙带走了,他到医院治疗去了。2、证人证言(1)王某戍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丙都在海阳市留格庄镇留格庄村集市负责收取卫生费,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他和王某丙收到一个鸭蛋摊点,摊主是两名青年妇女,摊主说和村王某���说好了,不用交卫生费,他们告诉对方王某戊没有交代此事,他和王某丙让她们把王某戊叫来,她俩就打个电话,一会王某乙来了,问是谁收卫生费,她俩就指着王某丙说是他。王某乙上前朝王某丙面部扇了一巴掌,又朝王某丙胸部打了两拳,又从裤兜里掏出刀子,朝王某丙胸部捅,被王某丙躲开,王某丙往后退,王某乙往前追,王某乙朝着王某丙腰部又捅了一刀,当时王某丙腰部就出血了,其中一名摆摊女子上前踢了王某丙腿部两脚,他打110报警了,警察到后安排王某丙去治疗,把王某乙带走了。(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乙女朋友,2013年11月14日7时许,她和其嫂子王某丁在留格庄镇驻地自己开的鸭蛋店门口摆摊卖鸭蛋,王某丙和王某戍来收摊费,她说和王某戊、王斌说好了,不用交摊费,王某丙说不行,后来王某丙就走了。10时30分许,一个中年���女过来买鸭蛋,王某丙把人推走了,她和王某丙争吵起来,她打电话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来后和王某丙争执撕扯起来,王某乙从裤兜里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朝王某丙腰部捅了一刀,王某丙腰部出了血,王某戍报了警,警察到后把王某乙带到派出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他女朋友徐某甲打电话给他,说他嫂子王某丁在留格庄集市口卖鸭蛋时有人把客人撵走了。他到后看到王某丙正在因为收地摊费的事和王某丁争吵,他上前跟王某丙解释,王某丙不听,他俩争吵、抓把起来,他用右手从裤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王某丙往外抡他时,把刀子捅进王某丙后腰部,他被人拉开了,留格庄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口头把其传唤到派出所。4、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说明证实,王某丙腰部损伤属轻伤。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王某戍报案。(2)海阳市公安局大辛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1984年1月3日出生,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海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烟台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29日裁定减去余刑释放出狱。(4)海阳市公安局留格庄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被网上追逃,2014年10月22日被传唤归案。(5)被害人王某丙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15786元、鉴定费单据、开设海阳市福鑫饭店的卫生许可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据情赔偿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