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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丽、杨华伟、陈大香诉被告苏立凯、聂启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伟,杨华丽,陈大香,苏立凯,聂启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杨华伟,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原告杨华丽,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陈大香,女,汉族,1961年2月2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方、王晓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立凯,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被告聂启云,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负责人毛东升,总经理。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号*号楼第*层、第*层。法定代表人金雷,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太平金融大厦**层。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号(意发大厦楼下侧面)。负责人付研,总经理。原告杨华丽、杨华伟、陈大香诉被告苏立凯、聂启云、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驻马店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辽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丽、杨华伟、陈大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方、王晓强,被告中原高速驻马店公司及中原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凯、被告聂启云、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丽、杨华伟、陈大香诉称,2014年12月2日,苏立凯驾驶牌号吉C544**/吉C5D**挂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前方堵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左边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武文斌驾驶的牌号晋JHE2**车辆发生刮擦,后又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邵井良驾驶的牌号豫QR09**车辆,致使豫QR09**车辆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李财驾驶的牌号冀FA61**/冀F6M**车辆,造成杨德录、张套、邵启三人死亡,张顺义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2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录、张套、邵启、张顺义等人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原高速驻马店公司及中原高速公司作为高速道路的管理部门,对在其管辖段内行驶的人员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道路发生拥堵时,应设置警示标志,但未设置任何的警示设施,以致增加了道路的潜在风险。经查,苏立凯驾驶的牌号吉C544**/吉C5D**挂车辆所有人为聂启云,该车辆在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辽源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正常保险期间内。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判令被告苏立凯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等共计523362元,被告聂启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原高速驻马店公司及中原高速公司未能保证原告乘坐车辆的行车安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人民财险辽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立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聂启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原高速驻马店公司及中原高速公司辩称,1、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受害人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苏立凯违反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系,且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我方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已经在事发路段设置大量的警示标志,提醒司机该路段为事故多发路段,严谨疲劳驾驶等标牌,答辩人已经尽了告知驾驶员的义务,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辽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如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件有效、行驶证有效合格,我公司同意在主车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该车主挂车商业险均在我公司承保,主车限额为300000元,挂车50000元,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此次事故赔偿总额为主车责任限额300000元。3、本起事故原告人较多,请考虑各原告的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10分,苏立凯驾驶吉C544**/吉C5D**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时,为躲避右边行车道内因前方交通堵塞停驶的车辆,往左打方向进入左边行车道内,与左边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武文斌驾驶的晋JHE2**号车发生刮擦后,车辆继续前行,又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邵井良驾驶的豫QR09**号车,致使豫QR09**号车又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李财驾驶的冀FA61**/冀F6M**挂号车,造成豫QR09**号车乘车人杨德录、张套、邵启三人死亡,张顺义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2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立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录、张套、邵启、张顺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死亡受害人杨德录出生于1959年4月7日,妻子陈大香,二人育有一子杨华伟,一女杨华丽。杨德录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吉C544**/吉C5D**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聂启云,驾驶员苏立凯是其雇佣司机、具有A2驾驶资格。该车在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在人民财险辽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吉C544**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吉C5D**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另在我院审理的(2015)驿民初字第429号及(2015)驿民初字第434号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了7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350000元赔偿限额内使用了2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苏立凯驾驶机动车辆遇前方堵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肇事,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中原高速驻马店公司及中原高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苏立凯系被告聂启云的雇佣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后果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聂启云向被侵权人承担。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在被告人民财险辽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人民财险辽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对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聂启云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辽源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300000元为限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伤者张顺义对该次事故不进行起诉,不对其进行份额预留。原告杨华丽、杨华伟、陈大香系死亡受害人杨德录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邵启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赔偿20年,计算为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7天×2人)。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8053.5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豫QR09**号车乘车人杨德录、张套、邵启三人死亡、张顺义受伤,在死者张套及邵启两个案件中,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了7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使用了235000元,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余3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还剩余115000元。综上,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36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辽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115000元;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66553.5元,应由被告聂启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丽、杨华伟、陈大香各项损失共计365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丽、杨华伟、陈大香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三、限被告聂启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丽、杨华伟、陈大香各项损失共计3665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杨华丽、杨华伟、陈大香负担50元,被告聂启云负担8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楚君附账号(全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西园支行60510104000486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