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国明、杨玉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国明,杨玉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国明,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均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如,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何国明、杨玉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被告何国明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以及被告杨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何国明在原告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9670051585****,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何国明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律师费合计58841.89元。经原告中国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何国明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何国明、杨玉如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国明、杨玉如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信用卡账户409670051585****本金50522.33元、利息2449.24元、滞纳金2539.65元、律师费3330.67元,合计58841.8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何国明、杨玉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明确利息中包含复利,并表示滞纳金只计收至2015年1月6日,从2015年1月7日以后不再主张滞纳金。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打印单、流水清单;4.《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5.最新流水清单及客服打印单;6.信用卡申请人声明;7.采购合同;8.信用卡欠款手工计算明细表。被告何国明辩称:一、原告中国银行把每月的利息作为下月的本金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确复利不予支持。二、利息和滞纳金都具有惩罚性质,不应当重复计算,对于被告何国明的一个违约行为应当只是进行一种惩罚,且滞纳金属于畸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持。三、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何国明、杨玉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何国明、杨玉如共同承担。被告何国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鱼塘及土地合同书;2.鱼塘养殖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杨玉如辩称:被告何国明涉案的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及透支偿还赌债,并非用于与被告杨玉如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不能视为被告杨玉如与被告何国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2014年10月15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被告何国明、杨玉如的婚姻关系。被告何国明所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杨玉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生效证明书。经审理查明:何国明向中国银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何国明发放了卡号为409670051585****的信用卡。2012年11月13日,何国明(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DEFQ字第100263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卡号为409670051585****,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马丽珍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12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409670051585****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2年11月15日将贷款150000元发放至何国明指定的马丽珍的账户。此后,何国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1月6日拖欠中国银行本金50522.33元、利息2449.24元、滞纳金2539.65元,合计55511.22元。中国银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何国明、杨玉如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杨玉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解除何国明、杨玉如的婚姻关系,该案已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由于何国明就中国银行系统生成的客服系统打印单、流水清单中的利息、滞纳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提出质疑,中国银行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信用卡欠款手工计算明细表。经质证,何国明表示对手工计算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10月以后利息采用复利计算有异议;杨玉如表示对何国明的欠款不清楚,因此对手工计算明细表也无法确认。中国银行回应称,复利是一直都有计收,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可以计收复利的。本院认为:何国明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何国明对于信用卡复利的抗辩,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中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但该《批复》亦表示“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即是否可以计收复利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相关管理办法。一方面,由于当时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复利,故《批复》亦未支持计收复利;另一方面《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27日制订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因此何国明援引《批复》以抗辩中国银行主张的复利,显然缺乏适用依据。另外,关于何国明在抗辩意见中提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其所规范的是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实际上是针对金融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与复息的处理意见,而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并不涉及逾期罚息,因此何国明据此主张复利不应计收,显然理据不足。现行有效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国银行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国明关于利息、复利、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何国明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何国明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客服系统打印单、交易流水及信用卡欠款手工计算明细表予以证明,且何国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玉如是否应对何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何国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杨玉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国明、杨玉如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何国明、杨玉如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玉如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明、杨玉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5511.22元,以及从2014年11月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其中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6元,被告何国明、杨玉如负担600元(被告何国明、杨玉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炜立钟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