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小仙与余礼塔、朱小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仙,余礼塔,朱小芬,刘纪煜,陈秀珍,张邦准,郑美玉,刘爱娟,朱坤雷,黄方银,缪存仁,尤小琴,尤良珊,陈香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6号原告:朱小仙。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维清,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礼塔。被告:朱小芬。第三人:刘纪煜。第三人:陈秀珍。第三人:张邦准。第三人:郑美玉。第三人:刘爱娟。第三人:朱坤雷。第三人:黄方银。第三人:缪存仁。第三人:尤小琴。第三人:尤良珊(曾用名:尤良山)。第三人:陈香芝。原告朱小仙、李小娟为与被告余礼塔、朱小芬、第三人刘纪煜、陈秀珍、张邦准、郑美玉、刘爱娟、朱坤雷、黄方银、缪存仁、尤小琴、尤良珊、陈香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仙委托代理人林维清、第三人黄方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礼塔、朱小芬及第三人刘纪煜、陈秀珍、张邦准、郑美玉、刘爱娟、朱坤雷、缪存仁、尤小琴、尤良珊、陈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仙起诉称:涉案房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第二小区149-1号,现为两层砖木结构,建筑占地面积35.0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02平方米,原系第三人刘纪煜父亲刘伦西于1975年建造。后经继承人确认由第三人刘纪煜继承,2013年再经政府及有关部门确认由其继承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1999年10月12日,第三人刘纪煜、陈秀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朱坤雷。2000年5月3日,第三人朱坤雷、黄方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缪存仁。2000年6月27日,第三人缪存仁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尤小琴。2010年农历二月初十,第三人尤小琴、尤良珊、陈香芝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余礼塔。2010年农历二月十九,被告余礼塔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各方均签订卖尽契。经庭审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第二小区149-1号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原告朱小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继承房屋确认书、宅基地登记表、土地登记测量面积表、界址点数据表、宗地图、宅基地发证询问笔录、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权源调查表、土地权源证明书,证明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第二小区149-1号房屋的合法性及由第三人刘纪煜拥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3、房屋买卖契约5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经过。被告余礼塔、朱小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刘纪煜、陈秀珍、张邦准、郑美玉、刘爱娟、朱坤雷、缪存仁、尤小琴、尤良珊、陈香芝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黄方银陈述称:朱坤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缪存仁时我不在场,但买卖是事实。第三人黄方银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三人黄方银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朱坤雷与刘纪煜、缪存仁之间签订的契约无异议,其余表示不知情。被告余礼塔、朱小芬及第三人刘纪煜、陈秀珍、张邦准、郑美玉、刘爱娟、朱坤雷、缪存仁、尤小琴、尤良珊、陈香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5年间,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村民刘伦西建成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第二小区149-1号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现为两层砖木结构,建筑占地面积35.0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02平方米。1999年10月12日,第三人刘纪煜、陈秀珍、张邦准及刘纪昌(故于2012年9月25日)将讼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朱坤雷。2000年5月3日,第三人朱坤雷、黄方银将讼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缪存仁。2000年6月27日,第三人缪存仁将讼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尤小琴。2010年3月25日(农历二月初十),第三人尤小琴、尤良珊、陈香芝再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余礼塔。2010年4月3日(农历二月十九),被告余礼塔、朱小芬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2013年,讼争房屋经刘伦西继承人郑美玉、刘美娟确认由第三人刘纪煜继承,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亦确认由刘纪煜继承讼争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部分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政策性文件亦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朱小仙与余礼塔、朱小芬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涂厂村第二小区149-1号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小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时彦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