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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8岁。辩护人谭建刚,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19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建刚、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提议以被害人向某碰撞冯某某为借口,伙同被告人赵某在遂宁市泰吉路鼎吉光电集体宿舍,由被告人王某持刀,采取语言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向某人民币300元后逃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向某对被告人赵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挡获经过、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到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到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