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共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永忠与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忠,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郭永忠,男。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卢双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郭永忠与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永忠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虹,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卢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忠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共和县扶贫局下塔迈村五社异地搬迁合同》,被告将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五社40户村民搬迁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户修建房屋4间,共修建40户,每户单价为7.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9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修建完工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共和县扶贫局下塔迈村五社异地搬迁合同》原告已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当时约定修建的是独门独院,而原告为了省钱将两家修建在一起,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修建房屋使用的钢筋也不符合要求,屋顶使用的炉渣按约定应由原告拉运,实际是村民自己拉运的;原告使用的地板砖也不符合要求,部分村民在约定的价款外又补交了部分地板砖的款项;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方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共和县扶贫办的部分资金没有到位等原因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在实施该村五社40户村民异地搬迁安置时,经原告郭永忠与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协商,被告同意将该村五社40户村民异地搬迁安置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郭永忠进行施工;同年1月31日,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郭永忠(作为乙方)签订《共和县扶贫局下塔迈村五社异地搬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共和县扶贫局下塔迈五社异地搬迁工程。2、地点: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3、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每户修建房屋4间,60㎡、1.2㎝厚铝合金门窗(单层)、水泥地坪、地板砖、前墙面砖、上下圈梁、构造柱6个、房面现浇、满间窗户、钢筋水泥用国标、电路线10平方、插座、插板线6平方、灯头线2.5平方;规格:中堂中到中2.8米,边房两间中到中3.3米、进深内径4.5米、基础深浅1.2米、房屋高2.9米、房面砌水用土垫平。房主用煤渣自己拉运、前墙房檐60公分、琉璃瓦装修、封闭山墙基础、基础50公分,其他不做。4、甲方提供乙方施工中的水、电、路。施工中任何事项双方协商解决。房屋修建场地由甲方平整合格。二、合同价款每户柒万叁仟元(7.3万元),其中群众自筹每户叁万元整(3万元),扶贫局每户肆万叁仟元整(4.3万元)。四十户总计合同总价款为:贰佰玖拾贰万元整(292万元)。二、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基础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主体完工后,甲方再付30%,剩余价款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保质期十个月;保修期一年)。三、工程质量检验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返工等,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原文表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永忠即组织人员进入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进行施工,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按照约定将收取的该村五社村民每户自筹资金30000元通过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恰卜恰支行支付给原告郭永忠;共和县扶贫局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将每户补助资金40000元转入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五社村民在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恰卜恰支行的银行账户,后由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转付给原告郭永忠。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五社村民使用,但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尚欠每户30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郭永忠。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共和县扶贫局在江苏省援建项目中,给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五社村民发放太阳能热水器37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该村委会主任进行了更换。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永忠提供的《共和县扶贫局下塔迈村五社异地搬迁合同》、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五社异地搬迁工程保修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和对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五社村民赵增禄、鲍占仓、高福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共和县财政局文件《关于下达共和县2012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央基建投资支出预算的通知》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郭永忠与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共和县扶贫局下塔迈村五社异地搬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永忠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承建的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五社40户村民异地搬迁安置房屋修建完成并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郭永忠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换届选举后的村民委员会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郭永忠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郭永忠要求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郭永忠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所建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的理由,因原告郭永忠承建的房屋修建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给该村五社40户村民使用,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忠工程欠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共和县恰卜恰镇下塔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崇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