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邹云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云杰,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云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邹云杰在重庆市某区一小区7栋B栋10楼楼道,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4.74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贩卖给购毒��员周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邹云杰处提取并扣押了联系贩毒所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从周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上述毒品可疑物。随后,被告人邹云杰带领公安人员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民生小区7栋B栋12-6的家中提取并扣押两袋分别净重为0.22克、0.28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和两颗共计净重0.19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邹云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云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5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某证词、被告人邹��杰供述材料、到案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及扣押笔录、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云杰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邹云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云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云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3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永舒 更多数据: